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崔世杰诉被告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等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30号 原告:崔世杰,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廷吾,男。 被告:崔子贵,男。 被告:崔保山,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30号
原告:崔世杰,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廷吾,男。
被告:崔子贵,男。
被告:崔保山,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世杰诉被告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等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临民瓦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等三人不服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了(2014)漯民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3)临民瓦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世杰诉称:原告拥有位于本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境内紧邻逍襄路(S329省道)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该宗国有土地上建有一棟六间两层楼房(共十二间),分别租给了一家炒鸡店和一家网吧。2012年3月17日,三被告以原告房屋占用的土地为非法占有为由,召集约二十人对原告的楼房实施封堵,造成两租赁户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和原告解除了正在履行的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堆于原告楼房门前的垃圾清理干净,并不得再设置任何障碍;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3月17日至三被告将垃圾清运干净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辩称:一、原告门前的垃圾是三家店村二组全体村民开会决定实施的,其结果应由村民组承担,法院应依法通知其他村民参加诉讼,查明案情。二、三被告虽在现场,但没有实施堆垃圾行为。三、二组虽有侵权行为,但是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陈述的损失没有依据,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三被告同属三家店村村民,原告在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紧邻S329省道有土地一处,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2002)字第0129号,原告在其土地上建有六间两层楼房(共计12间),原告将其房屋出租他人使用。2012年3月17日,原告发现自己的楼房门前被被告带人用垃圾堵住了出路,原告找人将垃圾清理走,当月28日,三被告又带人用垃圾、土堵住了原告的楼房门至今不予清理。因楼房门被堵正常经营活动受阻,租赁户叶某某、何某某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
另查明,一、三被告系三家店村第二村民组村民。该村民组因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曾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临颍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案件最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3)漯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2)临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三家店村二组的诉讼请求。三家店村二组不服,提再审申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行监字第8号驳回再审通知书,驳回了三家店村二组的再审申请。三家店村二组遂以原征用该宗土地的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和作出土地征用批复的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1996年12月28日为临颍县交通局汽车队征用土地作出的临土征(1996)21号土地征用批准文件。本院经审理做出了(2014)临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三家店村二组的起诉,三家店村二组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漯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三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去了现场,不承认带人堵门,去也是组里开会让去的,对其陈述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视听资料,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清楚地显示了三被告带人堵门的行为。
三、关于原告提出自己因三被告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每月按5000元标准赔偿问题,原告为此提交了2010年出租六间房屋给叶某某和2011年出租另外六间房屋给何某某的租赁协议,协议规定每人每年房屋租金为三万元整。三被告不予认可,提出当时堆的土离门还有些距离,不影响开门。本院依法在当地工商所调取了有关此地段的的部分商户的租赁经营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书、有关租赁合同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建房屋拥有正当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其正当的经营活动及收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房门被堵,造成自己正常的经营活动无法进行,遭受经济损失,情况属实,应当得到赔偿。三被告带人拉垃圾堵原告的临街门事实清楚,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当地其他地段房屋的租赁情况以及原被告互为邻里的情况,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邻里和睦,本院酌定每年一万五千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三人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堵在原告崔世杰楼房门前的垃圾、土堆清运干净,不得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
二、被告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三人赔偿原告崔世杰的经济损失每年一万五千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确定清除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崔廷吾、崔子贵、崔保山三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