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235号 原告张孟杰,男。 被告王占凯(曾用名王凯),男。 原告张孟杰诉被告王占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孟杰诉称:2014年5月被告王占凯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借原告18900元一直未还,同年8月2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跃进”牌108型农用汽车作价11000元抵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车辆交付,承诺七日内将下欠7900元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称回家拿车辆手续及车上物品,一走了事。经多次催要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900元及利息,交付车辆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王占凯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王占凯以做木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900元。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王凯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跃进”牌108型农用汽车总价11000元抵偿给张孟杰,协议签订后王凯将该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张孟杰。二、王凯于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下欠7900元偿还给张孟杰(王凯需向张孟杰出具7900元欠条)。”协议还对该车辆交付前后产生的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自己的“跃进”牌108型农用车交付给了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现欠张孟杰(7900元)现定7天内还款,2014年8月27日,王凯”。后被告称回家给原告拿车辆手续,一去不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前,被告用车拉树,已将车厢挡板拆卸下来,并准备将车辆出售给案外人董某某,董某某已将车厢挡板拉回家。董某某得知被告将车辆抵偿给原告后,又将车厢挡板交付给被告。 再查明:原告称:被告用车抵偿部分借款后,拒不交付车辆营运手续,致使该车辆无法上路营运,按每月1000元计算损失,计算4个月,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提供案外人同型号营运农用车每月的收入差不多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用自己的农用车抵偿部分借款后,下欠原告现金79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用车抵偿部分借款后,距今五个多月未交纳车厢挡板及车辆营运手续,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运营,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不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凯偿还原告张孟杰现金79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计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占凯赔偿原告张孟杰经济损失4000元。并交付豫L31987号农用车车辆营运手续及车厢挡板。 三、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占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