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豫K87646的江淮中型普通货车(该车车斗尾部两边均被范某某加宽)从许昌出发上107国道,准备去临颍县台陈镇修车。范某某沿临颍县107国道至台陈镇的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陈镇大沟桥村后地时,其驾驶的货车车斗尾部右边的加宽部分挂住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车驾驶人王某甲、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京广铁路涵洞时,被宋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追赶上,后范某某随宋某某返回事故现场,并拨打110报警,后跟救护车一起送王某甲、王某某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颖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经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辩称案发当时不知道碰住人,在有人追上自己后才知道出事故了自己离开现场了,当时就回到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并随同120急救车一起到医院抢救伤者,同时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知医院医生转告交警,等待交警接受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豫K87646的江淮中型普通货车(该车车斗尾部两边均被范某某加宽)从家出发途径许昌沿107国道准备去临颍县台陈镇修车。上午9时30分许,范某某沿临颍县107国道至台陈镇的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陈镇大沟桥村后地时,其驾驶的货车车斗尾部右边的加宽部分挂住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车驾驶人王某甲、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行驶至京广铁路涵洞时,被宋某某骑电动车从后追赶上,后范某某随宋某某返回事故现场。范某某拨打110报警,并跟救护车一起送王某甲、王某某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颖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7日9时许,我驾车和妻子从家出来到临颍县台陈镇修车,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皇帝庙路口向西拐去台陈镇修车,快到京广铁路涵洞时,有一人骑电动三轮车赶上我对我说我的车挂住三轮了,让我过去看看。我把车停靠边,下车就往出事地点跑,到出事地点看见路上躺了两个老人,有一个电动三轮车在路北倒着,我一看这种情况,我就打120和110电话。120车来后,我和妻子一块跟救护车到了医院,并把我的电话号码告知医生让其转交警,后来我在医院门口等着交警过来。
2、证人宋某某证明,2014年5月17日9时30分左右,我从台陈镇大沟桥村出来,准备到我开的饭店里,我刚走到那条东西路上,就听见西边路上有车辆碰撞的声音,我当时离出事地点有100米左右,我朝西边一看,有一辆三轮车翻在路边,在路中间躺一个人,在翻车的西边有一辆货车朝西边行驶,货车已经走的离那辆三轮车有一、二百米的距离,我一看这种情况就骑着电动车往西边追。当我走到翻车的地方,看见在路边躺着一男一女两个老人。我追那辆货车到台陈镇京广铁路涵洞处,因为涵洞堵车,那辆车被堵在那里,我追上以后看见那辆车里一男一女,开车的是那个男的。我叫男的下车后对他说:“你的货车碰住人了,你还不去看看”。我当时用我的电动车带着司机到了出事地点。
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5月17日9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和同村的两个人从家出来准备到县城,当走到同村宋某某开的饭店西边的时候,看到路边翻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两个老人在路边躺,在翻车的地方没有其他车辆,我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停了五、六分钟的时间,宋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车带着一个男的从西边过来,我听宋某某讲他带的这个人就是碰住那辆三轮车的司机,那辆货车碰住三轮车以后跑了,他骑着电动车追到京广铁路涵洞处把他追回来的。
4、证人周某某证明,2014年5月17日上午,我和丈夫范某某从禹州出来到临颍县台陈镇修货车,我当时在货车后面的卧铺上躺,具体在什么地方出的事,怎么出的事我都不清楚。当时有一个骑电动车的追上我们说我们的货车在前面撞住人了。我们就和骑电动车的人一起到了出事的地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在路边上翻,地上躺着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婆,当时我们和伤者一起到的临颍县人民医院。后来交警队的人到医院后给范某某打电话,我们在医院门口和交警一起到的事故科。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的诊断证明。
7、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2014)02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王某甲生前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王某某死亡原因:颅脑损伤。
9、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
10、临颖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00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某无责任。
11、临颖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研究记录,范某某的违法行为:1、私自加宽车辆。2、违法超车。3、肇事后驾车逃逸。
12、临颍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22接处警信息,范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9时46分59秒用18603995802打110报警电话。
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4、车辆转让协议,范某某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两名死者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用,同意将货车转让给死者家属,变卖后作为死者的赔偿费用。
15、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
16、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
17、本院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辩称不知道碰住人才离开的现场,经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赔偿少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