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在临颍县惠丰楼饮酒后驾驶豫LC0422英伦牌轿车行驶至临颍县一环路至107国道交叉口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4.9mg/100ml,随后经抽血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临颍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中乙醇含量92.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