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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其朋友袁某某、梁某某、赵某等人在临颍县杜曲镇北徐庄村喝酒时,袁某某与邻桌上孙某某发生纠纷,随后袁某某追着殴打孙某某,孙某甲过去拉架时,赵某某将被害人孙某甲用啤酒瓶打伤。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孙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孙某某医药费十二万元整,孙某甲及其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7日赵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其朋友袁某某、梁某某、赵某等人在临颍县杜曲镇北徐庄村喝酒时,袁某某与邻桌上孙某某发生纠纷,随后袁某某追着殴打孙某某,孙某甲过去拉架时,赵某某将被害人孙某甲用啤酒瓶打伤。经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孙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孙某某医药费十二万元整,孙某甲及其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7日赵某某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袁某甲、谭某、董某某、董某、徐某某、姚某甲、袁某某、梁某某、赵某、彭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孙某甲、孙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造成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臧跃峰
审判员  郭纪元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林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