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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牛某、王某某、师某某犯销售假药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 被告人卢某某,男。 被告人牛某,女。 被告人王某某,女。 被告人师某某,女。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
被告人卢某某,男。
被告人牛某,女。
被告人王某某,女。
被告人师某某,女。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牛某、王某某、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牛某、王某某、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经营的临颍县同仁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百草堂大药房向一个陌生女子以每盒13元的价钱购买了60盒标示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1304136”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该女子称是用医保卡刷出来的,未提供任何票据。后郭某某以每瓶17元的价格在药店销售,案发时已经销售5瓶。
2、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经营的临颍县颍河路望角医药超市从一前来兜售药品的陌生女子处以每盒10元的价钱购买了20瓶标示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1304136”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该女子称是其家人在漯河住院时医院开出,未提供任何票据。后卢某某以每瓶17元的价格在药店销售,案发时已经销售9瓶。
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牛某在其经营的河南益康药业有限公司爱康大药房以每盒1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女子手中购得20瓶标示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1304136”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该女子称药品是其从医院开出。牛某购入此批药品以每瓶15元的价格在自家药店对外销售,至案发时对外销售9瓶。牛某购入此批药品时未获得任何手续票据。
4、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临颍县西大街92号的康源药店负责人王某某经修正药业业务员王孝颜介绍购得60盒标示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1304136”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购买时未获得任何手续票据。王某某购买此批药品后在自家药店对外销售,至案发时对外销售2瓶。
5、2013年12月日,被告人师某某在其经营的临颍县新城路同济药店从一陌生女子手中以每瓶14元的价格购得60盒标示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1304136”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及每瓶34.5元的价格购得10瓶标示为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X1762的盐酸贝那普利片,该女子称是其从医院开出。师某某购入后在自家药店对外销售,其在购入上述药品时并未取得任何票据。2014年2月20日师某某将药店整体转让给娄亚娟,娄亚娟将药店内50瓶标示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1304136”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及5瓶标示为北京诺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X1762的盐酸贝那普利片(洛泞新)卖给了临颍县恒康药店负责人蒋向峰。后该批药品在恒康药店被临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
临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上述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上述药品不能提供合法药品购进发票,且质量可疑。临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几家药店的上述药品进行了扣押、抽样送检,并发函药品产地药监局协查,确认上述药品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牛某、王某某、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临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全部相关材料(临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药店涉嫌销售假药硝苯地平缓释片(Ⅱ)案情况说明、临颍县恒康药店涉嫌销售假药盐酸贝那普利片案情况说明、立案申请表、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河南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药品检验报告书送达回证、立案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涉案药店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师某某的采购单、销售单、转让药店的转让合同及单据、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青岛黄海制药有限公司关于认定假药的证明、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关于洛泞新假药的证明、漯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送检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批号1304136,结论为本品按照国家药品标准WS1-(X-058)-2004Z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漯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29号、30号关于“硝苯地平缓释片(Ⅱ)”、“盐酸贝那普利片”定性问题的函,均应按假药论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牛某、王某某、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艳、娄亚娟、蒋向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牛某、王某某、师某某违反国家药政管理制度,从非正规渠道购进药品且在自家药店进行对外销售,购进的涉案药品后被认定为假药,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牛某、王某某、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牛某、王某某、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牛某、王某某、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牛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六、涉案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七、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卢某某、牛某、王某某、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