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 被告人黄某某(化名“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临颍县民生小区北大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三包(经称重净重为2.21克)、赃款300元。 2、2014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临颍县颍松路上的长河宾馆内贩卖给郭某某毒品冰毒一包,获赃款500元,后毒品被郭某某及同在房间的寇某某、杨某某三人吸食。 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临颍县阳光100酒店卖给郭某甲(绰号“二妮”)毒品冰毒一包,获赃款500元。 4、2013年年底的一天,孙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买毒品,刘某某让孙某某直接去临颍县民生小区找张某某拿毒品。后孙某某、滕某某来到临颍县民生小区一楼西户刘某某租住处找张某某买毒品冰毒两小包。 5、2014年2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临颍县民生小区一楼西户内贩卖给孙某某毒品冰毒两包,获赃款500元。 6、2014年1月16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临颍县财政局门口贩卖给余某某毒品冰毒一包,价值300元,当时余某某未给钱,两人商量好下次买的时候一并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解称指控第1起的贩毒事实存在,但是克数没有2.21克,公安人员钓鱼执法;指控第2、4起犯罪事实不存在;指控第3起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解称指控第5起犯罪事实不存在;对指控第6起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临颍县民生小区北大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三包(经称重净重为2.21克)、赃款300元。 2、2014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临颍县颍松路上的长河宾馆内贩卖给郭某某毒品冰毒一包,获赃款500元,后毒品被郭某某及同在房间的寇某某、杨某某三人吸食。 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临颍县阳光100酒店卖给郭某甲(绰号“二妮”)毒品冰毒一包,获赃款500元。 4、2013年年底的一天,孙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买毒品,刘某某让孙某某直接去临颍县民生小区找张某某拿毒品。后孙某某、滕某某来到临颍县民生小区一楼西户刘某某租住处找张某某买毒品冰毒两小包。 5、2014年2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临颍县民生小区一楼西户内贩卖给孙某某毒品冰毒两包,获赃款500元。 6、2014年1月16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临颍县财政局门口贩卖给余某某毒品冰毒一包,价值300元,当时余某某未给钱,两人商量好下次买的时候一并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与刘某某打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刘某某让我找黄某某拿毒品,我打车到刘某某租住的民生家属院一楼,黄某某打开门并将两包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交给我,黄某某得到赃款500元。黄某某长期住在刘某某租住的民生家属院一楼西户北面的一间卧室里,专门给刘某某运送毒品。 2013年年底,我与滕某甲一起到刘某某和张某某居住的民生小区一楼西户买过五百元的冰毒。过去之前我先与刘某某打电话联系,刘某某让我直接找张某某拿毒品。我和滕某甲到刘某某和张某某居住的地方,张某某开门让我们进去并从卧室内拿出两小包乳白色的结晶体冰毒,大约有两克,我、滕某甲和黄某某我们三个就在他家用黄某某做的冰葫芦吸食。 2、证人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陪同孙某某一起到刘某某和张某某居住的民生小区一楼西户买过五百元的冰毒并一起吸食的事实,与孙某某的证言一致。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我最近一次买黄某某的毒品大概10多天前,在临颍县新区财政局门口买的,卖了一小袋,300元钱,当时我没给他钱,欠着他的,说好下次再买的时候一起给他钱,我打的15839515339这个号和黄某某联系的。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初,我在临颍县颍松路上的长河宾馆的505开了一个房间,当时在场的有寇某某、杨某某,我仨商量购买毒品吸食。我在房间拨打13733999889与刘某某联系购买500元的毒品,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刘某某打电话让我下来在他驾驶的一辆白色“MG”名爵轿车上递给我一包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约一克多的白色晶体状冰毒。我下车到楼上,与寇某某、杨某某三人共同将冰毒吸食。 5、证人寇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的交易时间、地点、毒品名称数量等情节与证人郭某某证实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份,我通过夏延凯得知刘某某的联系方式与其联系购买500元的冰毒,刘某某约定我到临颍县阳光100的218房间,我进房间后将500元扔在桌子上,刘某某从口袋里掏出一包用透明的自封袋装着的白色的颗粒状的冰毒递给我。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份一天下午16时许,有人打电话问我要1000元的毒品,我就带了三包用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晶体冰毒前去民生小区北大门交易,结果那个人只带了300元钱,我就给他了一包。交易后,我转身往回走时,被临颍县公安局民警抓住。当时我身上还有两包,我随手扔到地上,最后被民警查获。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当时在刘某某租住的房子里,房间里有我和张某某,这时有人敲门,孙某某和张某某一起进到张某某卧室,我知道他们进卧室时交易毒品。 9、现场检测报告书,余某某的尿液检测呈冰毒阳性。 10、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4)2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3年7月20日下午,临颍县公安局民警在临颍县一环路民生小区北门将涉嫌贩毒的刘某某抓获,所查获的可疑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理化)字(2014)1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2月24日晚孙某某将从刘某某处购买的可疑物质1包上交该局。2014年2月25日,该局民警将刘某某抓获,随后在其租住的临颍县民生小区1楼西户内查获可疑物质若干。这两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1、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材料,系累犯。 12、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毒品称重照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刘某某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2013年7月20日贩卖的毒品克数没有2.21克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有毒品称重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该起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事先安排,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2014年2月初没有贩卖给郭某某毒品的辩解,经当庭查证,对于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寇某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应当予以采信。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2013年年底没有贩卖给孙某某、滕某某毒品的辩解,经当庭查证,对于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应当予以采信。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2014年2月22日上午11时没有贩卖给孙某某毒品的辩解,经当庭查证,对于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孙某某对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链条,应当予以采信。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不满十克,但被告人刘某某系三次以上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