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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上诉高金宪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党根锦,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宪,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党根锦,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宪,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云,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郑小云,基本情况已述。系高某某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凌辉,男,汉族。

原审被告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符建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胥红亮,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长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孙慧霞,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洁,该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被上诉人高金宪、宋秀花、郑小云、高某某(以下简称高金宪等四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长葛市住建局)、长葛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长葛市环卫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高金宪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辉,长葛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胥红亮,长葛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3时许,受害人高伟利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长葛市金英大道北段时,碾住路面西侧的水泥块摔伤,事发后,受害人高伟利经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641.52元。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事故处理费等共计460000元。另查明,长葛市金英大道第一标段的建设单位为长葛市住建局,施工单位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5月28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9月3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作出长集区(2012)27号文件,提请长葛市政府领导批准,将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所管辖的泰山路、纬二路、政法路、彭花公路、御井路、农场东路、支一、支二、支三、外一路、一支渠路、张辽路东段、城南污水处理厂北侧路、通州大道、金英大道、颖川大道、外三路、外五路北段等18条新建道路进行移交,并将上述道路的绿化移交给市住建局,彭花公路移交给市公路局,市容环境卫生移交给市城管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本案长葛市住建局将长葛市金英大道第一标段建设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虽被告长葛市住建局对该路段未提供移交手续,但从原告提供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作出的长集区(2012)27号文件足以证明,该路段在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即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9月3日之前,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和车辆行驶的安全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引起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因疏忽管理,未能及时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清理义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当对受害人高伟利因公路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高伟利忽视自身安全,不注意自身防护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夜间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该事故的发生,受害人高伟利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金宪、宋秀花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长葛市住建局、长葛市环卫处系该路段的管理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长葛市住建局、长葛市环卫处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641.52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高金宪)生活费50321.4元(5032.14元×20年÷2人)、被抚养人(宋秀花)生活费50321.4元(5032.14元×20年÷2人)、被抚养人(高某某)生活费68664.65元(13732.96元×10年÷2人),以上共计598902.87元。双方按责任划分后,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9890.2元(598902.87元×10%)。因受害人高伟利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9890.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200元,原告承担6903元,被告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297元。

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上诉称:长集区(2012)27号文件所谓的移交,是明确行政区划的管理范围,用语上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其原审已举证证明本案事发路段由长葛市住建局负责建设,足以推翻该文件的部分内容。其不是道路管理瑕疵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金宪等四人辩称:原审判决对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适当。

长葛市住建局辩称: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出具的文件认可了其对本案路段事发时具有管理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长葛市环卫处辩称: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高金宪等四人提供了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长集区(2012)27号文件,该文件能够证明本案损害发生时金英大道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负责管理,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系本案损害发生道路的管理人并无不当。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作为该道路的管理人,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但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