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丰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同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保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负责人刘海明,该行行长。 上诉人开封市丰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6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虚列河南科瑞瓷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为被告,但该被告分别为出票人、付款行,与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撤销对河南科瑞瓷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起诉,上诉人已不可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该案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原、被告也应重新拥有举证及答辩期。根据“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长葛市法院不是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长葛市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69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或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本案原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在答辩期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出庭,现该案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故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