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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尚建邦、王淑敏与被申请人苏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建邦,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淑敏,女,汉族。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曹发军,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建邦,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淑敏,女,汉族。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曹发军,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苗,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尚建邦、王淑敏因与被申请人苏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建邦、王淑敏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无事实根据。申请人的榨油机是全封闭、全自动的,不会轧伤人,原判决认定苏苗的手是申请人的机器轧伤仅有李丢的证言,苏苗的手是被机器的哪个部位碰伤的也不清楚,且苏苗陈述受伤的时间前后不照。(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机器照片和证人证言。机器照片证明,申请人的机器是全封闭式的,不可能将苏苗的手碰伤或挤伤。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5月23日,没有见到申请人的榨油店里有人受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苏苗手指在尚建邦、王淑敏所开油坊受伤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李丢的证言证明,而且有苏苗手指受伤后到禹州市中医院救治的医疗费票据、许昌鈞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苗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且能相互印证。苏苗对其手指受伤公历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是因当年闰四月,才出现农历前四月初三(公历4月23日)和后四月初三(公历5月23日)公历日期的不一致,且苏苗后来对其受伤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的陈述,与证人李丢证言中对苏苗受伤时间的陈述及苏苗到禹州市中医院救治的时间相一致。故尚建邦、王淑敏认为一二审判决无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尚建邦、王淑敏再审申请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尚建邦、王淑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建邦、王淑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