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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彦彦与被申请人闫二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申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彦彦,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二本,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刘彦彦因与被申请人闫二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民申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彦彦,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二本,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刘彦彦因与被申请人闫二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彦彦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刘彦彦在住院期间到市中心医院检查和仲景大药房买药符合常理,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有关医疗费系后续治疗肺部伤情产生的费用,门诊票据显示姓名为刘艳艳的,应是医院笔误,应当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过程中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费用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及名声损失费应当支持;(二)应当对刘艳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刘彦彦持有的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和仲景大药房发票上显示的时间与其在许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日期出现重叠,且缺乏证据证明系治疗本案损伤,刘彦彦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有关医疗费与闫二本的伤害行为缺乏关联性和合理性,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判决根据刘彦彦的就医实际和本案案情,酌定1500元是适当的。关于刘彦彦要求赔偿餐饮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名声损失费的问题,因闫二本的伤害行为仅造成刘彦彦轻微伤,刘彦彦却以闫二本的行为与其右下肺渗出影等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伤残为由,要求法院多次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均未得出其病情与闫二本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又要求赔偿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彦彦称门诊票据显示姓名为刘艳艳为医院笔误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原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对刘彦彦的伤情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刘彦彦的申请,已先后进行五次鉴定,刘彦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二审中对刘彦彦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刘彦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彦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柯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