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梅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坚,男。 原审被告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盘铭,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韩梅英与被上诉人杜志坚、原审被告许昌亿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韩梅英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两次作出关于解决争议的约定,结合本案,应当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仲裁条款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原裁定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100000元价格的约定与《房屋买卖合同》272000元约定严重不符,且与市场交易价格存在严重出入为由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而适用《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错误,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交易价格理应属于实体内容,在解决程序问题过程中,原审法院对理应属于实体解决的价格、真实意思表示等作出认定既没有依据,更不符合程序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三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并且该合同的填充处均有当事人的捺印确认,应系三方当事人的合意结果;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位于魏都区,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