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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桂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俊普,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芬,女。 上诉人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桂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俊普,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芬,女。
上诉人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桂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7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曾口头约定若因本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银行凭证显示,本案借款都是经过“许昌银行”转账的,即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许昌,所以,本案应当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76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管辖法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许昌银行帐户明细显示,“机构名称:801701长葛支行”,该明细上加盖有“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储蓄专用章”,可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在长葛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长葛市,故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