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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鼎嘉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鼎嘉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同军,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鼎嘉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同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蓝宝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上诉人许昌鼎嘉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蓝宝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昌鼎嘉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告将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滨杭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实际承担合同责任的是被上诉人河南蓝宝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而该被上诉人住所地是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的住所地是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河南蓝宝丽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双方结算协议书》对管辖法院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登封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6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魏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项目所在地在河南省登封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诉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故魏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登封市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耀宇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永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