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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国昌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市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鑫、周旺枝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益阳市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鑫,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益阳市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鑫,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旺枝,男。
上诉人王国昌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市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鑫、周旺枝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金鑫公司、高鑫未对周旺枝担保行为进行追认裁定鄢陵县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被告之一周旺枝的担保行为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担保关系,无需得到高鑫、金鑫公司的追认,周旺枝是适格的被告。鄢陵县人民法院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市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鑫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未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南省益阳市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鑫的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周旺枝为湖南省益阳市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鑫提供担保系其与上诉人王国昌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得到被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市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鑫的追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