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亭,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代见,女。系上诉人王俊亭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旗,男。 上诉人王俊亭、赵代见与马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俊亭、赵代见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该批复仅适用于商业贷款,不适用民间借贷,因此不能依据该批复将贷款方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而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确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有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许昌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仅适用于商业贷款,不适用民间借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该《批复》规定,可以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许昌县,可以认定许昌县为该合同履行地,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许昌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耀 宇 代理审判员 徐 瑞 娟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永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