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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79号 原告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龙路小南海北。 法定代表人宋松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79号
原告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八龙路小南海北。
法定代表人宋松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永昌满塘岗。
法定代表人邱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昌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丰公司)因与被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被告鑫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鑫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鑫海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同、徐子敬,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共计签订了78份供货合同。原告裕丰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鑫海公司交付了价值15827362.50元的棉纱,但被告鑫海公司仅支付14964354.26元,尚欠863008.24元货款以货物质量问题为借口,至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鑫海公司支付货款863008.24元及迟延付款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鑫海公司承担。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1、原告裕丰公司向被告鑫海公司主张货款和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裕丰公司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中所称的货款金额不对,原告裕丰公司诉称向被告鑫海公司交付了15827362.50元的棉纱,但在买卖过程中被告鑫海公司退还给原告裕丰公司14.313吨的棉纱(共计货款445672.50元)。如果按照原告裕丰公司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鑫海公司现下欠货款417335.74元;3、2013年9月20日,原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照杰和被告鑫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剩余货款要等待双方签字后再确定付款。现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裕丰公司起诉尚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次的棉纱买卖关系。自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原告裕丰公司向被告鑫海公司供应了16273035元的棉纱。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鑫海公司退还棉纱14.313吨,计款445672.50元。被告鑫海公司支付货款14964354.26元,余款863008.24元未付。
2013年9月20日,郑照杰作为原告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为:“经鑫海公司客户反馈,经纱用许昌裕丰公司供的40S/2所织布的品种有一条明显的直线,经分析棉纱为3股线所致。上述经纱共用于两种规格坯布织造均存在此问题。分别为:H4149:13748米;H4148:38738.4米,其中已投染28853.7米,未染9884.7米坯布。现客户已退回全部色布及未染坯布。损失计算:H4148:14.5元/米×9884.7米(坯布)+28853.7米(已染色)×17.7(坯布单价14.5+染费3.2)元/米=654038.64元H4149:15.2元/米×13748米(坯布)=208969.6元以上共计金额863008.24元。以上问题的发生,贵公司已派出业务员到我公司实地查看,坯布及成品布都已寄往贵司,贵司并已确认系由40S/2纱中存在3股线所造成,并对上述损失情况不存在异议。为了双方业务的正常开展,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将上述问题坯布由鑫海公司协助降等处理销售,并同意上述损失货款鑫海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货款经贵司业务员签字确认后付清”。
2014年2月中旬,原告裕丰公司向被告鑫海公司邮寄通知一份,内容为:“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我公司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27日供给贵公司各种棉纱527.575吨,货款16273035元。在此期间贵公司退还给我公司棉纱14.313吨,货款445672.5元。贵公司在此期间共向我公司电汇及承兑付款14964354.26元。截止目前贵公司应欠我公司货款863008.24元,请予确认。贵公司2013年9月23日与我公司业务员郑照杰签署的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与现实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同。因为,即使按贵公司提出的我公司40S/2纱出现3股线,所造成的问题是布面上有一条明显直线,那么,此质量瑕疵应该是一织布就能明显发现。按照织布行业做法,此时应停机,换品种。而不是像贵公司这样,如此明显的瑕疵竟然织造了52486米,更不应该有28853.7米布去印染,使损失扩大。我们认为,即使是我公司棉纱有上述问题,我们也只能负责到浆纱为止,也就是说,贵公司把经轴的纱和回丝给我们,我们承担整经、浆纱费用即可。而不是像贵公司这样,又造成纬纱损失、织造损失甚至印染损失。这种做法,让任何一个站在第三方的业内人士来看,都可能怀疑贵公司是有意为之,使损失扩大,涉嫌欺诈供应商。我公司觉得后面的损失完全是由贵公司质检把关不严所造成,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试想,如果都按贵公司这种做法,你们的产品根本不需要去销售,完全有供应商就把你们产品买完了。因此,请贵公司能够站在双方立场考虑此问题,公正公平与我公司协商拿出处理意见,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贵公司2014年1月24日开给我公司总额863008.24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由于贵公司和我公司没有实际棉纱交易,我们询问了税务局,此发票不能入账,因此,退还给贵公司,请查收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2月17日”。
2014年3月初,原告裕丰公司向被告鑫海公司邮寄《关于拖欠货款的再次通知》一份,内容为:“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3月4日,贵公司仍欠我公司捌拾陆万叁仟零捌元贰角肆分(863,008.24元)货款未付。2013年9月23日贵公司反映质量问题与我公司业务员商定要协商处理,但贵公司一直不顾事实,提出无理要求。2014年2月17日我公司又给贵公司发函要求尽快公平协商处理,我公司总经理又在2014年2月28日专门到贵公司协商,但贵公司仍坚持无理要求,我公司坚决不能接受。我公司认为,该笔货款已经到了必须处理的时候。因此,再次通知贵公司,请在2014年3月20日前,将上述货款汇至我公司。逾期,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特此通知。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2014.3.4”。
被告鑫海公司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后,仍未支付下欠货款,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裕丰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裕丰公司的棉纱是否足以给被告鑫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被告鑫海公司的损失情况等进行鉴定。被告鑫海公司认为:质量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其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同意鉴定没有依据,被告鑫海公司不同意鉴定。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鑫海公司选择鉴定机构,被告鑫海公司邮寄函告称:鑫海公司已以质量纠纷为由将裕丰公司诉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对此,裕丰公司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鑫海公司认为产品质量纠纷兰溪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本院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签署的《质量问题处理意见》涉及的金额为863008.24元即原告裕丰公司起诉的货款数额,这就涉及到双方争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裕丰公司所供棉纱是否给被告鑫海公司造成损失,本案所涉货款863008.24元应否以及应否全部给付予以查明,故此,本院依法向被告鑫海公司予以了书面通知,并明确告知被告鑫海公司依法选择了鉴定机构,并定于2015年1月8日到其处勘验现场并进行鉴定工作,并告知其如不配合,将承当相应法律责任。但被告鑫海公司仍不配合鉴定,并称:鑫海公司诉裕丰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兰溪市人民法院已受理;裕丰公司就管辖权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被告鑫海公司拒绝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裕丰公司所供棉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给被告鑫海公司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数额是多少;本案所涉货款应否以及应否全部给付。
关于原告裕丰公司所供棉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裕丰公司的业务员郑照杰与被告鑫海公司签署了《质量问题处理意见》,并确认被告鑫海公司用原告裕丰公司供应的40S/2所织布有一条明显的直线,经分析为3股线所致。由此可以确认,原告裕丰公司向被告鑫海公司供应的40S/2纱中存在3股线是造成被告鑫海公司所织布有一条明显直线的原因。故此,可以确认原告供应的棉纱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原告称其供棉纱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给被告鑫海公司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使用原告裕丰公司供应的棉纱,被告鑫海公司生产的坯布存在一条明显的直线,致使被告鑫海公司生产的坯布价值有所降低,可以确认原告裕丰公司供应的棉纱给被告鑫海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但按照织布的工艺流程,经纱要经过整经、浆纱、穿经(结经)等程序和纬纱织成坯布。在棉纱织成坯布过程中,被告鑫海公司未按照纺织操作流程做好巡回检查工作,未把好质检关,且未及时发现棉纱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织成H4149坯布13748米和H4148坯布38738.40米,共计52486.40米坯布,其行为亦存在过错,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并且在坯布织成后又投染了28853.7米,更扩大了损失。故对被告鑫海公司所织52486.40米布的贬值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多少问题,本院依法委托相应机构进行鉴定,并明确告知被告鑫海公司须配合鉴定,如不予配合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被告鑫海公司仍拒绝鉴定,导致本案无法进行鉴定,从而无法确定本案所涉布匹的贬值损失。对此,被告鑫海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所涉布由被告鑫海公司生产并保管,其又未提供布出现质量问题严重到归原告裕丰公司所有的情况,故本案所涉布应归被告鑫海公司所有。考虑到原告裕丰公司所供棉纱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鑫海公司生产的52486.40米布贬值,在本案所涉布归被告鑫海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原告裕丰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以货物总价值863008.24元的20%即172601.65元为宜。
关于本案所涉货款应否以及应否全部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将问题坯布由被告鑫海公司协助降等处理销售,并同意上述损失货款被告鑫海公司暂停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裕丰公司签字确认后付清。但本案所涉布由被告鑫海公司生产并保管,且归被告鑫海公司所有,按照双方约定,如果被告鑫海公司一直不对货物进行销售,原告裕丰公司就无法要求给付货款,其约定明显不适。且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鑫海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问题坯布进行过降等销售处理,导致原告裕丰公司一直不能回收货款。故原告裕丰公司要求被告鑫海公司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裕丰公司所供棉纱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应扣除其给被告鑫海公司造成的损失172601.65元,故原告裕丰公司要求被告鑫海公司给付货款690406.5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损失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90406.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昌裕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30元,由原告负担2430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审判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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