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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魏都区民营经济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曾瑞。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魏都区民营经济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曾瑞。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货站街22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延。
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6666号(许昌迎宾馆D座)。
法定代表人刘同岭。
原告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腾飞商混公司)因与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水务建筑公司)、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腾飞商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公司、河南正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腾飞商混公司诉称: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公司、河南正诚公司在位于许昌市东城区纬八路以南、经六路以西、纬九路以东,即东城区许昌欧陆阳光小区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时,要求原告提供商砼(双方签有合同),原告于2009年5月份起陆续向被告供应商砼,后经清算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商砼总价款为779297.65元,而被告至今仍下欠商砼款183297.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83297.65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3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完全给付之日止,共5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公司、河南正诚公司未答辩。
原告许昌腾飞商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根据已经签收的出库单编制《商品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作为结算依据;2、结算明细表7份,总金额779297.65元;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正诚公司自愿承担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公司的债务。
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公司、河南正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许昌腾飞商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原告许昌腾飞商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日,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因其承建许昌欧陆阳光住宅小区9#楼D段的施工需要,与作为供方的原告许昌腾飞商混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C10、C15、C20、C25、C30的价格分别为235元/m?、245元/m?、255元/m?、265元/m?、275元/m?,含泵送费20元/m?,价格根据原材料价格行情协商调整。甲方在乙方磅房现场监督计量,现场处理异议……不监磅者以甲方签收的乙方出库单方量为准,并根据已签收的出库单编制《商品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甲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为确认。付款方式为楼基出±0十五日内结清供应商砼款;每三层商砼浇筑完毕七日内结清所供商砼款;顶层商砼浇筑完毕后二十八日内结清全部商砼款,每次结款由建设单位房地产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乙方。甲方委托赵单浩、陈献辉、丁永仁、宋文莉为联系代表,全权代表甲方签收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乙方代表为赵同欣……。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昌腾飞商混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供应商砼C30、C15、C30P6共计1733.73m?,价值499444.35元;2009年8月28日供应商砼C30407.36m?,价值112024元;2009年9月24日供应商砼C25、C30共计140.87m?,价值38031.65元;2009年10月28日供应商砼C25共计342.41m?,价值90794.55元;2009年12月23日供应商砼C25、C35、C35P6共计139.19m?,价值39003元。以上结算明细共计商砼款779297.65元,且均有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公司联系代表的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596000元,现下欠183297.65元未付。2009年9月26日,被告河南正诚公司向原告许昌腾飞商混公司提供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负责欧陆阳光小区在建施工单位欠原告所有商砼款于2009年10月底结清,随后河南正诚公司在承诺书下方添加备注称,考虑工程实际情况,所欠9#C、D之款项于2011年12月底结清。被告至今未将下余价款支付完毕,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公司下欠原告许昌腾飞商混公司商砼款183297.65元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许昌腾飞商混公司要求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公司偿还货款183297.65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随工程进度结清,最后一批价款为顶层浇筑完毕后28日内结清,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公司最后使用商砼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故被告应自2010年1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合同价款结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5月3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滞纳金50000元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正诚公司向原告承诺负责结清款项的行为属债务的加入,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正诚公司与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8329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自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诚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965元,原告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