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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唯美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酒业)因与被告张鑫、李淑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30号 原告许昌市唯美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清虚街西侧金质西湖花园6号楼1层B9-1、B9-2号。 法定代表人吴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30号
原告许昌市唯美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清虚街西侧金质西湖花园6号楼1层B9-1、B9-2号。
法定代表人吴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鑫,男,汉族。
被告李淑媛,女,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晋二军,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市唯美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酒业)因与被告张鑫、李淑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美酒业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静,被告李淑媛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晋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美酒业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对位于许昌市魏都区清虚街与府前街交叉口的“唯美红酒庄园”进行装饰装修。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自2011年5月25日开工,于2011年8月28日竣工(第1条1.5款)…”,“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一天,乙方支付甲方3000元违约金(第9条9.2款)”…“五万元图纸设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2条2.5款)”…“如乙方不按期交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第11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不仅没有依约承担设计图纸的相关费用,而且没有依约交付全部工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250140元并支付违约金369000元、图纸设计相关费用50000元,共计6691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以张鑫为业主及其登记的字号为被告起诉,原告将李淑媛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提交的合同系伪造的虚假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诉讼权利。
原告唯美酒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装修合同、企业查询单及李威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张鑫,李威举是该装饰中心的驻地代表;该合同约定的图纸费用由该装饰中心承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69000元。
第二组,报价单1份及收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本案的施工范围及原告依报价单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
第三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依据报价单计算出被告应退还原告250140元的工程款。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该合同并非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是原告为达到非法目的单方制作的合同;对李威举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是委托代理人,没有参与该工程;对企业信息没有异议,恰证明原告将李淑媛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有异议,报价单的质证意见同合同的质证意见,现有的装修费用与报价单不吻合,不是双方真实履行合同的内容。对收款收据有异议,收据全部是伪造的,装饰中心没有收到该款项,李威举没有公司的授权,且收据的票号相连,被告要求就收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第三组,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部分工程不在装修范围,对工程量的价格被告已经申请鉴定。李威举没有经过授权。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人陈德初、魏志伟及白金立到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的合同不是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而是口头合同,实际开工时间是2011年7、8月份,并非是8月份完工。
第二组,李威举到庭证言,李威举称是装饰中心的设计师,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在工程结束后,原告为了找厂家报销,被告在2012年春夏交接时给其补的。收款收据是同一天形成的,当时原告方的范总拿着被告张鑫收款的便条,为了好报销,根据便条的数额出具的收款收据。在收款收据开具之后,又出具了未完工的工程清单,这些工程没有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人陈德初、魏志伟及白金立与被告有直接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证人所陈述的施工时间与实际施工情况相吻合,并不矛盾,恰好说明了被告延误工期,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
第二组,李威举是被告的职工,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报价单、收款收据及未完工清单,庭审时,原告称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报价单,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未完工清单,3份收款收据是同一天出具的。被告称合同、报价单、未完工清单及收款收据都是同一天形成的,并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作司法鉴定。在本院委托技术部门鉴定后,原告又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称:合同和报价单的具体内容是事先口头约定好的,是为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来补签的,补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装修款的收款收据系原告分几次支付给被告张鑫,由被告张鑫打的条,后来被告张鑫统一换成了正规的收款收款并加盖了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的财务专用章,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与收条的时间一致,具体换手续的时间记不清了;关于未完工清单,因工程没有按时完工,2011年12月28日李威举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出具了一份未完工清单。之后,被告称原告认可上述材料系事后形成的,故撤回了鉴定申请。综上可知,就合同的形成时间,在庭审时原告称系当时签订,在本院委托鉴定后,其才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合同系后来补签的,其陈述前后不一,且证人李威举又出庭作证,虽李威举系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的职工,其证明力较弱,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不应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该装修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收款收据,李威举作为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的职工,在出庭作证时也称,是根据原告向其提供的被告张鑫出具的便条,所出具的正式的收款收据。所以,虽然该三份收款收据系同一天所形成,但不影响该证据证明被告张鑫收到原告装修款515000元的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未完工清单,虽然双方对形成时间有差异,但被告对未完工项目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该未完工清单可以证明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就相关项目未完工的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报价单,双方对形成时间虽存在差异,但报价单是对双方总体装饰工程的价格统计,可以反映出双方对价格的约定。虽然被告申请对完工项目和未完工项目的价值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未完工清单后,原告又另找他人对未完工项目进行了装修,现无法对被告的上述申请进行司法评定,故报价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张鑫。被告李淑媛、张鑫系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将位于许昌市清虚街与府前街交叉口的红酒庄园交予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进行装修,原告向该装饰中心支付了装修费515000元,被告张鑫出具了便条,后经其员工李威举核对便条出具了正式的收款收据。2011年7、8月份左右,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装修。因未完全装修,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经其员工李威举向原告出具了共计19项的未完工清单,并加盖了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的公章。依据报价单,可以确认上述未完工项目的价值为250140元。之后,原告自行将上述项目予以了完工。
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的装修合同显示:原告为甲方、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为乙方;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唯美红酒庄园,承包范围见报价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28日,合同价款为510055元整;第2条2.5约定,五万元图纸设计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第3条3.2约定指定李威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第9条奖励和违约责任9.2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3000元违约金。甲方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工措施费外,每提起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0元,作为奖励;第11条其它约定为,如乙方不按期交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第9条9.2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鑫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未完工部分应否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张鑫退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张鑫支付图纸设计费应否支持;4、被告李淑媛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被告张鑫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未完工部分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将其红酒庄园交予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进行装修,无论原告和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是否签订有书面的装修合同,不影响双方存在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未将红酒庄园装修完毕,并向原告出具了未完工清单,注明对于未完工项目,因工人放假,原告可自行装修,且原告现在已另行装修完毕。综上可知,被告张鑫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的合同已不具有履行基础,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装修合同中未完工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鑫退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鑫未完成装修工程,存在违约行为,对多收取的装修款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鑫退还装修款2501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约定由于许昌魏都研硕装饰中心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3000元违约金。但根据本案情况,该合同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鑫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鑫未完成装修工程,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以被告张鑫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30日起以应退还装修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鑫支付图纸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约定,50000元图纸设计相关费用由被告张鑫负责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交其支付设计费用的任何凭证,且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鑫支付图纸设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淑媛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淑媛与被告张鑫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媛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鑫、李淑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市唯美酒业商贸有限公司装修款2501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01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唯美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2元,由原告负担5102元,二被告负担5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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