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3号 原告张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超,男,汉族。 原告张峰因与被告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诉称:被告梁超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上三次共借款7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5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两笔2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超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3月20日的借条、2013年1月18日的借条、2013年3月31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 被告梁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梁超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2012年3月20日梁超”。2013年1月18日,被告梁超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峰贰拾万元整.(200000)梁超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31日,被告梁超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3.3.31梁超”。以上三笔借款共计7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超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梁超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的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梁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过高利息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3820元,由被告梁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芦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