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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会民、张祖华、王秀英诉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59号 原告张会民,男,汉族。 原告张祖华,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会民,男,汉族。 原告王秀英,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59号
原告张会民,男,汉族。
原告张祖华,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会民,男,汉族。
原告王秀英,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七一路中段北侧。
代表人杨艳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会民、张祖华、王秀英诉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会民、张祖华、王秀英诉讼代理人贾凤玲,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周凯、李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何会玲于2013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天安人寿天祥安心卡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何会玲于2013年8月13日意外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不予给付及豁免通知书,解除保单号为0000319176724208088和00003191473908088的保险合同。三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该通知书。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确认何会玲与被告签订的保单号为00003191473908088的被保险人为何会玲的天安人寿天祥安心卡保险合同和保单号为00003076724208088的被保险人为何会玲的天安人寿天保盈终身寿险合同继续有效,给付保险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何会玲系跳楼自杀身故,非意外伤害死亡,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理赔并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何会玲死亡后隐瞒其死亡真正原因,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3、原告诉请保险金5万元的请求,已经另案起诉,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原告主张5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能二理的规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何会玲户籍登记信息、张会民户籍信息和身份证、王秀英户籍信息和身份证、张祖华户籍信息和监护人证明、公证书。证明何会玲和三原告的基本情况,三原告是何会玲的合法继承人,张会民系张祖华的监护人。2、保单号00003191473908088保险单一份及保险合同一份、保单号00003076724208088保险单一份。证明何会玲享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被告应当理赔保险金,而不是解除合同。3、单证签收清单、不予给付及豁免通知书。证明何会玲身故后,三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及豁免申请,部分证据材料原件在被告处存放,被告不予给付及豁免的理由不成立。4、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何会玲死亡时间、死亡原因及其户口已被注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依法解除了保险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其证据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不具有死亡原因的判断资格;村委会不是在场机构或人员,不能做出何会玲不慎坠楼的证明意见;公章名称和证据中显示的村委会名称不一致。对户籍注销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公安机关的死亡原因证明,不能证明何会玲是意外身故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理赔人员对王秀英访谈记录一份、被告理赔人员对王秀英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张会民诊所附近村民的走访录音一份、法院调取的120急救电话录音两份、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病历一份、何会玲坠楼时所在房屋剖面图两份及现场照片1组(共计9张)和视频录像一份。证明何会玲非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系跳楼自杀。2、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何会玲死亡后一周才向被告报案,存在掩盖、隐瞒事实行为。3、张会民访谈记录一份。证明张会民陈述的事实经过不真实,其本人在不同时间的陈述存在矛盾且张会民的陈述与120施救电话录音、王秀英陈述互相矛盾,存在隐瞒何会玲死因的情况。4、天祥安心卡保险费票据、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天保盈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保险条款内容,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何会玲死亡后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终止了保险合同。5、索赔申请书一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拒赔处理手续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依据事实及法律予以拒赔,且原告已经认可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拒赔事实。6、不予给付及豁免通知书、原告接收的交接登记凭证。证明被告依法解除合同并拒赔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具体质证如下:王秀英访谈记录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访谈记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作证应当分别进行,不应当两个证人在同一场所同时进行作证;王秀英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李丽霞代述,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秀英的真实意思;李丽霞本人不在事发现场,其陈述不能作为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该证据显示李丽霞在案发第三天向被告报案,而本证据是在事发后两个多月所作,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的真实情况;该证据显示只有几句话的访谈进行了90多分钟,可见访谈时王秀英是不愿意签字的;王秀英与李丽霞是婆媳关系,王秀英的签名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李丽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综上王秀英访谈记录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对王秀英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何会玲是与张会民吵架后跳楼自杀。对张会民诊所附近村民走访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不清楚录音时间、录音人、被录音人、录音地点,且录音时录音人员先入为主的已经告知被录音人何会玲是自杀的。对120急救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市二院的急诊人员所说的死亡原因是急诊人员自己的主观推测。对房屋剖面图及照片、视频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是主动跳下去的。对市二院急救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报案人为李丽霞,事故原因是何会玲不慎坠楼身亡。对证据3、4、6真实性无异议。对索赔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拒赔处理手续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否对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起诉是原告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户籍注销证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已采信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所提异议成立,该村委会证明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证据5中索赔申请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中关于何会玲的死亡原因系张会民推测,不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拒赔处理手续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王秀英访谈记录、王秀英电话录音、两份120急救电话录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病历、何会玲坠楼时所在房屋剖面图两份及现场照片一组、视频录像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张会民诊所附近村民的走访录音显示的内容是村民的推测和评论,并非村民亲身感知的事实,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张会民、张祖华、王秀英系何会玲的丈夫、女儿、母亲。何会玲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号00003076724208088人身保险合同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何会玲,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合同成立日期2013年7月24日,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7月25日,险种名称天安人寿天保盈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期间终身。何会玲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号00003191473908088人身保险合同显示保险产品名称天安人寿天祥安心卡,投保人、被保险人何会玲,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合同成立日期2013年8月12日,合同生效日期2013年8月13日,保险期间1年,天安人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2013年8月13日何会玲从封闭式的阳台上落下死亡。2014年5月21日三原告申请理赔,2014年5月28日被告出具不予给付及豁免通知书,不予给付保单号为00003076724208088和00003191473908088下的被保险人何会玲的身故保险金,同时解除两份保险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2014年5月29日原告领取该不予给付及豁免通知书。
本院认为,何会玲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00003076724208088和00003191473908088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何会玲系意外身故。原告以何会玲意外身故为由申请理赔,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解除合同号为00003076724208088和00003191473908088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该两份保险合同于原告领取不予给付及豁免通知书之日起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号为00003076724208088和00003191473908088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有效。该两份保险合同已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 明 才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巧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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