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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二云因与被告梁俊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5号 原告张二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俊昌,男,汉族。 原告张二云因与被告梁俊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05号
原告张二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俊昌,男,汉族。
原告张二云因与被告梁俊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俊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云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以其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俊昌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2年7月30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账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梁俊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0日,被告梁俊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张二云现金肆拾万元整梁俊昌2012.7.30.“。原告于同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许昌分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俊昌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梁俊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俊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梁俊昌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过高利息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俊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二云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二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梁俊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芦文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