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78号 原告常子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冻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爱军,女,回族。 被告甄亚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甄军平,男,汉族。 被告王绍东,男,汉族。 原告常子彦因与被告冻艳、甄亚洲、王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子彦的委托代理人万志红、菅鹏伟,被告冻艳的委托代理人海爱军,被告甄亚洲的委托代理人甄军平,被告王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子彦诉称:由被告王绍东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借给被告冻艳10万元用于其家用,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被告须每月初支付。被告冻艳、甄亚洲系夫妻关系。该款后经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冻艳、甄亚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王绍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冻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冻艳经被告王绍东介绍向原告借款时,已告知系因赌博向原告借款,并且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实际支付借款9万元。且借款后,被告冻艳已偿还原告8万元。 被告甄亚洲辩称:被告甄亚洲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只是听说过被告冻艳赌博,对被告冻艳借款不知情。被告甄亚洲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王绍东辩称:通过被告王绍东介绍,被告冻艳认识了原告。在借款时,已经向原告说明是赌博使用,并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在借款时,原告实际支付了9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1万元。之后,冻艳又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向原告归还了借款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及利息约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冻艳借款、王绍东担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第二组,被告冻艳、甄亚洲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冻艳、甄亚洲系夫妻关系。 被告冻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冻艳、甄亚洲已于2013年7月17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 被告甄亚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不知情;第二组,没有异议。 被告王绍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明知被告冻艳借款是赌博所用;第二组,不知情。 被告冻艳、甄亚洲、王绍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由被告王绍东提供担保,被告冻艳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冻艳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绍东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因冻艳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常子彦借款,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同日,被告冻艳并向原告出具了利息约定书,内容为:“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需每个月初支付,不得有误”。借款后,该款未予归还,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冻艳、甄亚洲于200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冻艳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冻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绍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未过,故被告王绍东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绍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冻艳、甄亚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甄亚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被告冻艳借款用于赌博原告明知,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万元,且被告冻艳已归还借款8万元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冻艳、甄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子彦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绍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冻艳、甄亚洲、王绍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