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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银浩因与被告黄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22号 原告:孙银浩,男,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芬,女,朝鲜族。 原告孙银浩因与被告黄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22号
原告:孙银浩,男,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芬,女,朝鲜族。
原告孙银浩因与被告黄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浩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银浩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钱256000元。现原告需要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分数笔偿还原告10万,余额15.6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偿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18388.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11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玉芬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孙银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黄玉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2011年11月23日的被告黄玉芬从原告孙银浩的银行账户取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取款共计256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玉芬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黄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孙银浩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黄玉芬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钱25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剩余156000元尚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玉芬向原告孙银浩借款256000元,偿还100000元借款后,对剩余156000元借款未及时归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83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银浩返还借款本金15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黄玉芬负担3420元,由原告孙银浩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