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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烨青诉被告许昌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蒋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64号 原告:刘烨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解放路西货场装卸车间。 法定代表人:蒋正厂,任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64号
原告:刘烨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解放路西货场装卸车间。
法定代表人:蒋正厂,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蒋正厂,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坤信,男,汉族。
原告刘烨青诉被告许昌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蒋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烨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蒋正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坤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烨青诉称:2010年,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将人民币80000元借给被告,年利率为1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13年2月20日被告补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见到一分钱,公司也没有盖章,这是蒋正厂个人和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蒋正厂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原来还过2.5万元。
原告刘烨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昌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蒋正厂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及约定年息一分的事实。二、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适格。被告许昌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没见到钱也没盖章,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蒋正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还款。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许昌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蒋正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刘烨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蒋正厂向原告刘烨青借款8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0日补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借条·2010年借刘烨青现金捌万元整(80000)。2013年12月还款,利息按一分计算。借款人蒋正厂·2013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蒋正厂至今未还本息,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正厂向原告刘烨青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蒋正厂至今未偿还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烨青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烨青要求被告蒋正厂支付利息3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借款时间是2010年,而不能证实借款的具体日期,故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对其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则不予支持。被告蒋正厂虽为许昌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款是蒋正厂的个人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许昌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故应驳回原告对许昌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正厂关于其还过2.5万元的辩称,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烨青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蒋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光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