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06号 原告:吴嘉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红梅,女,汉族。 被告:于炜,男,汉族。 原告吴嘉豪因与被告陈红梅、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嘉豪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嘉豪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陈红梅向原告借款,被告于炜为担保人。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吴嘉豪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期限二个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吴嘉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4年3月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由第一被告陈红梅为借款人、被告于炜为担保人在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第二组,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红梅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红梅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能如期偿还,被告承诺该借款从承诺书出具之日起45日内偿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陈红梅为借款人、被告于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吴嘉豪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红梅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陈红梅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陈红梅2014年3月6日我向吴嘉豪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该借款我未能如期偿还。我承诺该借款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壹拾伍天内偿还,利息按月息4分5厘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诺人:陈红梅2014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梅向原告吴嘉豪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红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在2014年7月25日的承诺书中原告与被告陈红梅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梅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本愿亦予支持。关于于炜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被告于炜为2014年3月6日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于炜应对上述2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虽在承诺书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经保证人于炜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炜就该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炜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嘉豪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炜对上述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嘉豪的其它诉讼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被告陈红梅、于炜连带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