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31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浩,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刘建国,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燕建伟,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陈景明,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赵纪平,女,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姚志红,女,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高玉玲,女,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邮政)因与被告陈景明、赵纪平、刘建国、姚志红、燕建伟、高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昭、被告刘建国、燕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景明、赵纪平、姚志红、高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邮政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景明、赵纪平、刘建国、姚志红、燕建伟、高玉玲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景明、赵纪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景明、赵纪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景明、赵纪平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1013.33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国、姚志红、燕建伟、高玉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建国、燕建伟均答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 被告陈景明、赵纪平、姚志红、高玉玲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主体身份;2、2012年9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2012年9月15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刘建国、燕建伟、陈景明约定组成联保小组,对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内,各成员之间在原告处的单笔不超过150000元限额内的借款,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其配偶姚志红、高玉玲、赵纪平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12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2014年1月10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陈景明、赵纪平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陈景明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率19.89%;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陈景明、赵纪平、刘建国、姚志红、燕建伟、高玉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建国、燕建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余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5日,原告长葛邮政与刘建国、陈景明、燕建伟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姚志红、赵纪平、高玉玲分别以被告刘建国、陈景明、燕建伟的配偶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双方约定:1、乙方刘建国、陈景明、燕建伟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甲方长葛邮政可以根据乙方刘建国、陈景明、燕建伟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仲裁、评估、鉴定、拍卖、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景明作为申请人与其配偶赵纪平共同签署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2014年1月10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陈景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纪平以被告陈景明配偶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景明向原告长葛邮政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15.3%;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利率19.89%。后原告长葛邮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景明提供贷款8万元,被告陈景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还本付息至2014年10月9日。截止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陈景明尚欠本金41013.33元及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其余五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5日,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刘建国、姚志红、陈景明、赵纪平、燕建伟、高玉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此协议书,被告互相对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两年内任一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以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长葛邮政与被告陈景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景明发放贷款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景明不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长葛邮政主张借款年利率15.3%,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长葛邮政要求被告陈景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纪平、刘建国、姚志红、燕建伟、高玉玲书面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该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景明、赵纪平、姚志红、高玉玲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本金41013.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纪平、刘建国、姚志红、燕建伟、高玉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景明追偿。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陈景明、赵纪平、刘建国、姚志红、燕建伟、高玉玲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