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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根友诉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25号 原告赵根友,男,汉族,1954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山货乡雷庄村。 法定代表人袁宪锋。 被告袁宪锋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25号
原告赵根友,男,汉族,1954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山货乡雷庄村。
法定代表人袁宪锋。
被告袁宪锋,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生。
被告杨伟娜,女,汉族,1980年8月2日生。
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山货乡雷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珂。
被告袁红涛,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生。
原告赵根友诉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袁宪锋、杨伟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友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袁宪锋、杨伟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根友诉称:被告袁宪锋、杨伟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袁宪锋、杨伟娜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日约定借款期限期为60天,到期未偿还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因该笔借款产生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禹州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李晓杰及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上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书各一份(证据附上),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袁宪锋、杨伟娜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赔偿金);2、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袁宪锋、杨伟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均未做答辩。
原告赵根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被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2、借条、汇款凭证、借款付款证明、担保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及袁宪锋、杨伟娜向原告赵根友借款2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0天,逾期赔偿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2%,被告袁红涛、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袁宪锋、杨伟娜、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8日,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袁宪锋、杨伟娜、袁红涛、禹州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李晓杰共同向原告赵根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袁宪锋借赵根友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使用期6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不能一次性还清,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2%赔偿赔偿金。注:借款单位,借款人和担保单位,担保人都有还款义务,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包括超期的赔偿金,由长葛市有关司法单位解决。借款单位: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袁宪锋、杨伟娜,担保人:袁红涛,担保单位:禹州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李晓杰。2013年10月18日。”并加盖有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向原告赵根友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借款人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赔偿赔偿金,其自愿担保,包括超期的赔偿金,该公司及其本人无条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袁宪锋、杨伟娜、袁红涛、禹州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李晓杰向原告赵根友出具借款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同意将借款汇入袁宪锋工行卡号为6222081708000449367,并支付部分现金,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同日,原告赵根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赵根友,卡号为6222021708009084929向被告袁宪锋卡号为6222081708000449367汇款22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袁宪锋、杨伟娜向原告赵根友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袁宪锋、杨伟娜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给被告汇款222500元及支付现金27500元,而原告在当庭提供的汇款凭证中只显示汇款222500元,下余的27500元,被告没有提供交付被告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22500元。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禹州市丰茂机械有限公司、袁红涛应免除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赔偿金的诉请,因在双方的借条中约定每日赔偿金2%,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袁宪锋、杨伟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袁宪锋、杨伟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根友借款222500元并支付赔偿金(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根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禹州市浩丰机械有限公司、袁宪锋、杨伟娜承担4638元,原告谢世杰承担41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