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3616号 原告赵瑾,女,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办事处三八路5号。 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李军,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 原告赵瑾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许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瑾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及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瑾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NJ180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2014年2月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长葛市石固镇朝阳村路段,与案外人孙爱龙驾驶的豫KN331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店的豫KDM335号小型轿车、民房大门及空调发生碰撞,造成四人受伤,三辆车、民房大门及空调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被保险车辆经鉴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4417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530元,支付豫KDM355轿车修理费6000元,支付民房大门修理费及空调更换费用10000元。被告作为豫KNJ180轿车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依约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0元、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530元,豫KDM355汽车修理费6000元、民房大门修理费、空调更换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们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所有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家庭自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2月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的车里与案外人孙爱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修车发票一份,鉴定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0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4、修车发票、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张喜铭修车及赔偿其它损失累计6000元;5、购买空调发票、收条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张龙军空调款(7299元)、大门(2701元)共计10000元;6、停车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530元。 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豫KDM355实际修理花费2677元,对于原告多支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支出的民房大门、空调损失过高,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豫KDM355的修车发票显示金额为2677元,对于多支出的部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原告向案外人张喜铭多支出的3323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事故造成空调、民房大门的受损情况,空调及民房大门的实际损失无法核定,故对原告请求支出的空调、民房大门损失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NJ18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并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限额为1006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1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4日08时30分,孙爱龙持C1证驾驶豫KN331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于赵瑾持C1证驾驶豫KJN18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赵瑾驾驶豫KJN180号轿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豫KDM355号轿车、民房大门及空调发生相撞,造成孙爱龙、赵瑾、张爱民、张义龙四人受伤,车辆、民房大门及空调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爱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瑾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喜铭、张爱民、张义龙、张龙军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5日,原告向张喜铭支付豫KDM355号车辆损失6000元,2014年2月9日许昌市新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显示豫KDM355号车辆维修金额为2677元。2014年5月25日,许昌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豫KJN180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票,显示修理金额为40000元。2014年8月22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KJN180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该车辆损失金额为441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另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共计530元。后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0元,价格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530元;支付豫KDM355号车辆修理费6000元,民房大门修理费、空调更换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豫KJN18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大地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也因赔付原告而取得代位请求权,可以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依法能够得以实现。故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豫KJN180号车辆于2014年5月25日已经修复完毕,支付修理费40000元,原告已能确认车辆的实际损失,而原告又对该车辆申请损失鉴定,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书,由此支出的鉴定费系原告对损失不必要扩大,原告未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故对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豫KJN180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豫KDM355号车辆实际损失2677元,被保险车辆豫KJN180号实际损失40000元,停车费530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以上共计43207元。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43207元。原告诉请的空调、民房大门实际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瑾保险理赔款43207元; 二、驳回原告赵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赵瑾负担3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