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44号 原告蒋艳伟,男,1985年2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被告万晓红,女,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原告蒋艳伟因与被告万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艳伟,被告万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万晓红因开办饭店购买猪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8月3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万晓红共欠原告货款771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1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4年8月30日,算账后的欠款属实。原告向长葛市鑫润泽饭店(以下简称鑫润泽饭店)供货属实,但其供货不是经我手联系的,原告清楚该饭店的经营状况和合资人关系,由于经营亏损,现饭店已经停业。关于原鑫润泽饭店的欠款,我出具的欠条不止原告这一个,现在没有能力在短期内偿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欠款发生时,被告万晓红是鑫润泽饭店的法定代表人。2、2014年8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万晓红欠原告大肉货款77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万晓红是鑫润泽饭店的业主。自2013年7月,原告蒋艳伟向该饭店供应大肉。2014年8月30日,经算账,尚欠原告货款77100元,被告万晓红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款,2014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艳伟给鑫润泽饭店供应大肉,2014年8月30日,经算账,尚欠原告款项77100元未付,有被告万晓红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万晓红是鑫润泽饭店的业主,对供货和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万晓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原告货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请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晓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艳伟货款77100元。 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万晓红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