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06号 原告袁连爱,女,1987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建杰,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袁连爱诉被告杜建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连爱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8月23日生育一子杜某某。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并没有经过详细了解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彼此之间的性格差异太大,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生气闹矛盾;长时间累积的矛盾并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的淡化,反而加剧了双方的距离。2011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自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9月份,原告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至今,双方的关系仍未有改善。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杜建杰未作答辩。 原告袁连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出示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04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3、出示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于2007年10月13日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3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杜某某,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因家务琐事二人生气,自2011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就回到湖南怀化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做出(2013)长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良好的改善。 本院认为,原告袁连爱与被告杜建杰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而导致分居二年以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无和好诚意,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足以认定二人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双方的婚生子杜某某,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宜由被告直接抚养。对抚养费用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杜建杰不应诉、不答辩、不到庭、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连爱与被告杜建杰离婚。 二、婚生子杜某某由被告杜建杰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连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审 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建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