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28号 原告谢世杰,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红涛,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谢世杰诉被告袁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世杰诉称:2013年10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购买被告所有的宝马牌豫AW109M轿车一辆,协议约定被告收到购车款后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该车辆交付其使用,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250000元整,被告至今未把该车辆交付其本人,使原告无法达到合同逾期的目的。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被告袁红涛返还购车款2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红涛未做答辩。 原告谢世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袁红涛行驶证一份(系复印件)、2013年10月5日汽车转让协议一份、2013年10月5日袁红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袁红涛把本人所有的宝马车(车牌号:豫AW109M)一辆卖给原告谢世杰,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5万元整,同时承诺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 被告袁红涛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原告谢世杰与被告袁红涛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转让方(甲方):袁红涛,受让方(乙方):谢世杰,甲方自愿将自有的宝马BMW530轿车、牌号豫W109M,发动机号00388339,车架号LBVCU510XDSF14512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小写¥250000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该车款,甲方自收到购车款后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该车交付乙方使用,如甲方超出上述规定的时间,乙方每日按该车转让价款2%收取违约金,如甲方超出规定的时间5日内仍未办理,乙方可收回购车款及违约金或由受让方向长葛市有关司法单位申请解决。”同日,被告袁红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谢世杰买车款现金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元)1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车交给谢世杰。收款人:袁红涛。”经查,被告袁红涛所有的W109M车于2014年5月19日发生单方事故,且该车至今未交付原告,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支持。原告谢世杰与被告袁红涛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袁红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该车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汽车转让协议,并让被告袁红涛返还原告谢世杰购车款2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被告缺席,未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提出过高的请求,但原告也未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原告诉请被告每日按该车转让价款的2%承担违约金已显著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袁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世杰与被告袁红涛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 二、被告袁红涛返还原告谢世杰购车款2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谢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袁红涛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