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29号 原告谢世杰,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铁军,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侯巧敏,女,1987年8月6日生,汉族。 被告梁彦岭,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谢世杰诉被告梁铁军、侯巧敏、梁彦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铁军、侯巧敏、梁彦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世杰诉称:被告梁铁军、侯巧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梁铁军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整,当日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到期未偿还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因该笔借款产生的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侯巧敏、梁彦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上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梁铁军、侯巧敏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赔偿金);2、被告梁彦岭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梁铁军、侯巧敏、梁彦岭均未做答辩。 原告谢世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铁军、侯巧敏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整,当日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被告梁彦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铁军、侯巧敏已实际收到现金200000元整;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梁彦岭又单独以书面形式对梁铁军,侯巧敏借原告200000元整进行担保;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铁军与被告侯巧敏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在该复印件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 被告梁铁军、侯巧敏、梁彦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梁铁军、侯巧敏、梁彦岭共同向原告谢世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梁铁军、侯巧敏借谢世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机械加工流动资金使用,使用期9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不能一次性还清,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2%赔偿赔偿金,注:借款人和担保人、担保单位都有还款义务,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包括超期的赔偿金,由长葛市有关司法单位解决。借款人:梁铁军,担保人:梁彦岭,担保人:侯巧敏,2013年10月14日。”同日,被告梁彦岭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梁铁军、侯巧敏借谢世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机械加工流动资金使用,使用期9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自愿担保,借款人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包括超期的赔偿金本人无条件自愿承担还款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担保人梁彦岭,2013年10月14日。”同日,梁铁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谢世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等营业证办好后用公司所有资产担保还谢世杰借款,梁铁军,2013年10月14日。”同日,梁铁军、梁彦岭共同向原告谢世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工行6222081708000120927,并支付部分现金,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梁铁军,同意梁彦岭,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4日,原告谢世杰通过赵根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1708009084929)汇款给被告梁铁军卡号为(6222081708000120927)共计16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梁铁军向原告谢世杰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梁铁军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以现金方式给被告200000元,而原告在当庭提供的汇款凭证中显示通过银行汇款168000元,原告自述相互矛盾,下余的32000元,被告没有提供交付被告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68000元。本案所涉债务虽系梁铁军以个人名义所欠,被告侯巧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梁铁军与侯巧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侯巧敏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梁铁军在借款时已明确该笔借款为梁铁军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谢世杰在借款时已明确知道梁铁军与侯巧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过约定,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谢世杰主张被告侯巧敏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之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梁彦岭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梁彦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彦岭应免除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赔偿金的诉请,因在双方的借条中已约定每日赔偿金2%,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铁军、侯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铁军、侯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世杰借款168000元并支付赔偿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铁军、侯巧敏承担3660元,原告谢世杰承担6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