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014号 原告谢世杰,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尹岗村。 法定代表人彭朝芬。 被告彭朝芬,女,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尹心悦,男,1957年5月4日生,汉族。 被告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米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永超。 被告韩永超,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谢世杰诉被告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尹心悦、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韩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尹心悦、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韩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世杰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尹心悦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当日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到期未偿还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因该笔借款产生的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韩永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当日上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尹心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赔偿金);2、被告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韩永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尹心悦、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韩永超均未做答辩。 原告谢世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尹心悦向原告谢世杰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如不能到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被告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韩永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2、付款证明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谢世杰通过银行向被告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汇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尹心悦、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韩永超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尹心悦、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韩永超共同向原告谢世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借谢世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使用期9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不能一次性还清,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2%赔偿金赔偿,借款单位、借款人和担保单位,担保人都有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包括超期的赔偿金,由长葛市有关司法单位解决。借款单位: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彭朝芬、尹心悦,担保单位: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韩永超。2013年11月28日。”同日,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尹心悦、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韩永超共同向原告谢世杰出具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同意将借款汇入工行6222081708000384077,户名:尹继雷,支付部分现金,共计叁拾万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谢世杰通过许昌银行赵根友的卡号(6210355030102187454)汇款给尹继雷卡号(6222081708000384077)共计24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尹心悦共同向原告谢世杰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尹心悦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给被告汇款300000元,而原告在当庭提供的汇款凭证中只显示246000元,下余的54000元,被告没有提供交付被告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46000元。被告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韩永超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韩永超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尹心悦追偿。因被告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韩永超对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赔偿金的诉请,因在双方的借条中约定每日赔偿金2%,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尹心悦、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韩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尹心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世杰借款246000元及赔偿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韩永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彭朝芬、尹心悦追偿。 三、驳回原告谢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彭朝芬、尹心悦、禹州市森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金城机械有限公司、韩永超承担4990元,原告谢世杰承担81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