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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长葛市经营早餐点,在其制作的油条中加入过量明矾。2013年11月29日长葛市公安局对何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提取,经送检检测,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18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人丁某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检测报告、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面制品中铝元素含量的规定和危害,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长葛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亚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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