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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彦辉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3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彦辉,男,2014年6月5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23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彦辉,男,2014年6月5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彦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崔彦辉自2013年2月份以来,恶意透支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及其妻胥某某的中国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形成逾期本金279535.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胥某某、陈某某证言、书证等,被告人崔彦辉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彦辉辩称,我不是非法占有,办卡都是自己真实资料,是做生意赔了,没有躲避催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崔彦辉多次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其中其本人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5309700008487193)至2013年11月26日透支逾期本金49989.94元,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530620880109)至2014年2月16日透支逾期本金19820.66元,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020120875466)至2014年3月5日透支逾期本金59339.87元,光大银行卡(卡号0004816990004664338)至2014年2月26日透支逾期本金49642.69元,建设银行卡(卡号5448870000714597)至2014年1月10日透支逾期本金16216.02元,中国银行卡(卡号4096662655219776)至2014年3月14日透支逾期本金15982.17元,透支其妻胥某某名下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020121350386)至2014年3月5日逾期本金49595.49元,中国银行(卡号6227609785508732)至2014年3月14日逾期本金18948.78元,共计形成逾期本金279535.6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崔彦辉超过三个月未按照约定还款。银行报案后崔彦辉于2014年4月13日归还民生银行款1100元、5月6日还款1000元,同年4月13日还胥某某名下民生银行1000元,同年6月13日还胥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上款息2913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彦辉供述:2012年9月份左右,我以长葛市雨辰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的名义办理了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的共计六张信用卡,以上银行卡是我本人办理并使用的,我妻子胥某某的民生银行、中国银行信用卡也是我持有并使用,2013年4月份以来八张信用卡均形成逾期,逾期金额共计30万元左右,款项我用于日常消费、支付货款。我收到过银行的催收信息,但我经营的长葛市雨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因经营不善破产,没有钱还款。我2011年5月分期付款买过一辆别克凯越汽车,2013年7、8月份卖了5万元,钱我做生意赔完了。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客户崔彦辉使用该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涉嫌诈骗。按照信用卡管理办法该行对涉及信用卡逾期客户多次进行催收,无法挽回损失。
(3)证人胥某某证言,我在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办理过信用卡,但我本人没有使用过,信用卡办出来以后一直由崔彦辉使用,他本人也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办理有信用卡,这些信用卡加在一起他大概欠银行二、三十万元。崔彦辉使用信用卡上的钱用于赌博,打牌输了,信用卡都逾期了,银行通知崔彦辉还钱,没有钱还。我和崔彦辉于2005年开始经营纯净水,2009年注册了长葛市雨辰商贸有限公司,到2013年7、8月份不干了,转让了五、六万元。我们结婚以来一直没有存款,家庭债务大概有五、六十万元,2012年崔彦辉开始打牌,债务主要是2012年、2013年他开始打牌形成的债务,家里2010年买的别克凯越车也被他打牌输了。
(4)证人何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崔彦辉为办理许昌光大银行信用卡,曾提供虚假的个人收入证明找何某加盖其公司印章。
(5)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崔彦辉租赁长葛市保盛公司的门面房用于经营桶装水,2013年10月底,因崔彦辉不缴纳房租金多次催收无果已终止该租赁关系,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崔彦辉不得擅自转让、转租、出借商铺。
(6)长葛市雨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长葛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长葛市雨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申请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胥某某,2012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胥某某变更为崔彦辉,2014年2月26日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7)证人赵某某、黄某某、韩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韩某某、赵某某经黄某某介绍,于2011年曾借给被告人崔彦辉50万元用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验资,验资后该款还于赵某某。
(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崔彦辉名下有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
(9)工商银行控告信、被告人崔彦辉在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崔彦辉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5309700008487193)后于2013年4月25日形成逾期,至2013年11月10日逾期本金49989.94元,工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后提起控告。
(10)被告人崔彦辉、胥某某在中国银行长葛支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银行长葛支行关于崔彦辉、胥某某台账,证明崔彦辉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4096662655219776)至2014年3月14日逾期本金15982.17元,胥某某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7609785508732)至2014年3月14日逾期本金18948.7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无果。
(11)被告人崔彦辉在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崔彦辉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0004816990004664338)后于2013年3月形成逾期,2014年2月26日逾期本金49642.69元,经该行多次催要无果。
(12)被告人崔彦辉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崔彦辉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2530620880109)后于2013年3月形成逾期,至2014年2月26日逾期本金19820.66元,经该行多次催要无果。
(13)被告人崔彦辉在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崔彦辉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5448870000714597)后,于2013年8月10日形成逾期,至2014年1月10日该卡逾期本金16216.02元,经该行多次催要无果。
(14)被告人崔彦辉、胥某某在民生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账单信息、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崔彦辉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6020120875466)、胥某某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卡号6226020121350386)后,至2014年3月5日已分别逾期本金599339.87元和49595.49元,共计108935.36元。同年4月13日还崔彦辉名下信用卡透支款1100元、还胥某某名下信用卡透支款1000元,同年5月6日还崔彦辉名下信用卡透支款1000元。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彦辉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崔彦辉系抓获到案。
(17)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崔彦辉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崔彦辉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胥某某在中国银行的信用卡逾期款息29133.50元归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彦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彦辉辩称其并非故意非法占有,而是做生意赔了,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经查,崔彦辉夫妇在注册长葛市雨辰商贸公司时的注册资金全系拆借,验资后即归还他人,在2013年8月份该公司经营不善歇业,崔彦辉夫妇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多次大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要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崔彦辉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崔彦辉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崔彦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彦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原羁押的36日予以折抵,至2019年9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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