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370号 原告郑州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许景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世予,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小霞,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黄世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房地产开发单位招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所在的绿城水岸名郡(漓景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协议约定,绿城水岸名郡(漓景园)小区的所有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1.37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每三个月缴纳一次,一旦逾期,还必须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 被告系上述物业7号楼1001号的业主,物业面积65.22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2577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人民币7396.92元。 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用2577元、滞纳金7396.92元,合计9973.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为被告所有;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买房时已明示收费标准; 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关系。 四、被告欠费明细一份; 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六、催费照片一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依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小霞系郑州市金水东路绿城漓景园一期(水岸名郡)小区7号楼10层01号房产的业主。200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绿城漓景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上述房产的建筑面积为65.22平方米;该小区所有住宅按每月1.1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共有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费用(热交换站、监控设备、公共照明、供水、排水、排污、电梯、消防、绿化等)和政府夜景照明工程费用另行计算,据实分摊;被告交纳费用的时间和方式根据原告制定的《费用缴交通知》规定办理,每3个月缴纳一次;被告须按原告规定的期限、交费地点、支付方式支付管理费,一旦逾期,还须交纳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应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原告可停止为其服务等催缴措施。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根据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及物业管理费交纳标准,被告每月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应计算为71.74元(65.22平方米×1.1元/平方米),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费为1936.98元(71.74元/月×27月),被告应当清偿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中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对此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可以酌定依照被告在上述期间欠交的物业管理费1936.98元的30%来确定滞纳金数额较为适当、合理,以维护物业管理服务的正常秩序。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1936.98元及滞纳金58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鸿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