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功军与张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王功军,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平,男,汉族,1964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宋志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王功军,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平,男,汉族,1964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宋志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功军诉被告张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王功军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庆、被告张义平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功军诉称,2013年8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张义平驾驶豫A0R892号轿车沿上街区峡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技师学院工地南侧东出口时,与铁路技师学院工地南侧东出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进入峡林公路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上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花费医药费24339.6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另张义平的豫A0R89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郑州市上街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拒赔。现诉请:1、判令被告张义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判令被告张义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8239.92元,即增加诉请93239.92元。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

一、王功军身份证复印件及郑州市居住证2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城镇居民身份;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责任划分的事实;

三、被告张义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身份;

四、被告张义平驾驶的豫A0R89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1页,证明该车辆投保情况;

五、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证明单位基本情况资料12页,证明二人收入情况及按照城镇居民身份计算;

六、原告医疗费票据3页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七、上街区人民医院病历20页、费用汇总表2页、出院证1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情况;

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页、出院证明1页,病历22页、15页,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治疗后出院的事实;

九、河南省太康县中心医院病历4页、住院证、出院证1页、费用汇总表2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情况;

十、护理人员张秀美,原告妻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十一、河南省太康县转楼乡王明杨村民委员会、太康县转楼派出所证明、及户口簿身份证7页,证明原告有父母、两兄一弟情况;

十二、司法鉴定意见,2014年9月24日6页,证明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

十三、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交通费支出735元;

被告张义平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义平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愿意依法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另被告张义平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过1000元医疗费。

被告张义平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义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郑州市居住证的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在出事前并未在郑州市居住;第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原告和张秀美两人工资,根据实际情况,被告所在公司不可能只有两个员工,因此工资表明显是虚假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骑缝章、劳动合同上的所有笔迹均为王功军的,原告应当提供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证明予以佐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公章,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单位住址为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而原告的居住证为郑州市金水区庙里村,二者相互矛盾,可以印证第五组证据不真实性;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有一项农村合作医疗补充清单,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三份病历中显示的现住址均为周口市太康县王明杨村;第十二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应该重新鉴定;第十三组证据有异议,有九张票据都是到商丘睢县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9时30分,被告张义平驾驶豫A0R892号轿车沿上街区峡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街区铁路技师学院工地南侧东出口时,与沿铁路技师学院南侧东出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进入峡林公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两下肺轻度挫伤;4、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锁骨外带固定、胸壁外固定及右手石膏外固定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13年9月3出院,在该院住院8天。为寻求更好的治疗效果,原告于当日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1、注意患肢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药物治疗骨质疏松;3、3个月后复查DR,不适随诊。2014年5月24日,原告入住太康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5月30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自述由其妻子张秀美护理。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6819.15元,其中第三次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1799元,实际支付为680.54元,其实际支付25020.15元。被告张义平垫付医药费1000元。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义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功军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A0R892号轿车由被告张义平于2013年3月12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侧锁骨、桡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20%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右侧第3-7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

原告父亲王化民1939年10月19日生、母亲王朱氏1933年9月7日生,原告兄弟四人。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太康县转楼乡王明杨行政村王明杨村,2014年2月20日办理郑州市居住证,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79号1号楼二单元3层306室,居住证有效期一年。

原告提交了其本人所在的郑州博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以证明其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工作按天计酬,从2012年6月份至事故发生,一直在铁路技术学院工地工作,随工地吃住。原告提交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张秀美自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表,王功军的工资分别为5200、4800、4200元,张秀美的工资分别为2800元、2500元、24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6819.15元(5133.39+23.1+19183.12+2479.54);误工费61060.01元(4733.34元/月÷30天×3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护理费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1188.36元(父亲10594.18元、母亲10594.18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按伤残等级11%计算20年);交通费73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4168.1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义平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同等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义平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以及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义平承担原告损失的60%。豫A0R89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义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应由被告张义平负担。

原告的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26819.15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1799元,应为250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870元;营养费290元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其本人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证据,但未提工资减少证明,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均收入32746元的标准,结合伤情及伤残鉴定结果,酌定计算一年,误工费为32746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29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9天=2307.37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的户籍显示,可按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5年×11%÷4人×2人=1547.63元;原告自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市上街区铁路技师学院工地工作,且2014年办理郑州市居住证,其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735元,可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两处X(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医疗费25020.15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超出的15020.15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鉴定费700共计16880.15元,由被告张义平按60%比例承担即10128.09元,扣除被告张义平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张义平应支付原告其余损失9128.09元。

其他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746元、护理费2307.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63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376.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功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6376.67元;

二、被告张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功军其余损失9128.09元。

三、驳回原告王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王功军负担421元、由被告张义平负担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功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匡鹿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