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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千与路聚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02号 原告张士千,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聚停,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张士千诉被告路聚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02号

原告张士千,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聚停,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张士千诉被告路聚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千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战、被告路聚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18时左右,被告路聚停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大路沟新农村路段时,与原告张士千由南向北在路上行走相撞,致原被告均受伤,造成伤两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路聚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新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出院结算票据各一份,及门诊票据两张;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结算票据各一份,及该院急诊外科出具证明一份;四、交通费票据30张;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8时左右,被告路聚停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大路沟新农村路段时,与原告张士千由南向北在路上行走相撞,致原被告均受伤,造成伤两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路聚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士千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14202.36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腓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872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聚停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路聚停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张士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01402.36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为9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按每日10元计算,为330元;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有关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37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以10%的伤残赔偿系数折算,为4479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5024元(取整),应由被告路聚停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聚停赔偿原告张士千各项损失共计155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路聚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代理审判员  梁会刚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志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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