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54号 原告侯爱珍,女,1980年6月1日出生。 被告李向阳,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巧云,女,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周巧云,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职工。 原告侯爱珍诉被告李向阳、周巧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爱珍、被告周巧云及被告李向阳委托代理人周巧云、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爱珍诉称,2014年9月1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李向阳驾驶豫A15F1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西大街与大鸿路交叉口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侯爱珍无证、无牌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侯爱珍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爱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已经先行支付了3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李向阳、周巧云辩称,其车辆缴纳有交强险,应当先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辖内内赔偿;其为原告侯爱珍垫付2500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李向阳驾驶豫A15F1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西大街与大鸿路交叉口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侯爱珍无证、无牌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侯爱珍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向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爱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爱珍因伤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接受了住院治疗(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9日),诊断为面部、腿部、肩部皮肤挫裂伤及血肿。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982.28元。后原、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豫A15F16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李向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917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被告李向阳为原告侯爱珍垫付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侯爱珍先行支付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按照比例由相应的责任方承担。 原告的医疗费6982.2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50天后,分别为1500元和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9170元标准计算,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后为3996元(取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475.3元/年标准计算,计算住院期间后,为1161元(取整);原告主张的车损及住宿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支持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均不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982元(取整),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357元(取整),以上共计14339元(取整)。被告李向阳及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和支付的2500元和3000元,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侯爱珍的赔偿款中返还或者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侯爱珍各项损失共计14339元(其中3000不需要再支付,剩余11339元支付给原告侯爱珍8839元,支付给被告李向阳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王文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梁会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