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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许霞与李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97号 原告何许霞,女,出生于1975年12月28日。 被告李金娇,女,出生于1953年3月9日。 原告何许霞诉被告李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97号
原告何许霞,女,出生于1975年12月28日。
被告李金娇,女,出生于1953年3月9日。
原告何许霞诉被告李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并约定有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3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金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何许霞现金20000,大写贰万元整,立据人李金娇”。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其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相应证据,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许霞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金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 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