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83号 原告靳会娟,女,出生于1990年5月8日。 被告卢迪,男,出生于1990年3月4日。 原告靳会娟诉被告卢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会娟、被告卢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艺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愿工作养家,生活支出主要靠双方父母补贴,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艺铭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卢艺铭出生于2013年7月3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为了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9月2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7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卢艺铭。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愿工作养家,生活支出主要靠双方父母补贴,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艺铭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破裂的相应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靳会娟与被告卢迪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会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