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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朝军与李学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76号 原告郭朝军,男,出生于1975年1月5日。 被告李学超,男,出生于1973年2月16日。 原告郭朝军诉被告李学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76号
原告郭朝军,男,出生于1975年1月5日。
被告李学超,男,出生于1973年2月16日。
原告郭朝军诉被告李学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的石子厂拉石子,2014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6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郭朝军石子钱伍仟元整(5000),注明2014.6.19到2014.7.19日还清,立据人李学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朝军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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