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35号 原告王建朝,男,出生于1969年10月15日。 被告李树学,男,出生于1964年9月28日。 原告王建朝诉被告李树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QT25008的郑州长建塔吊一台用于工程建设。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进场费9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金95000元、违约金28500元,共计123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一台,约定租金每月9000元,进场费18000元;2、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95000元。 被告李树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李国林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王建朝、租赁方(乙方)李国林,设备名称郑州长建QT25008塔吊1台,租金9000元/台/月,进出场费用18000元/台;甲方将以上设备租赁给乙方在新密市米村镇和盛嘉园社区工地使用,进出场费用合计1800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设备进入乙方施工现场,乙方支付进出场费1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即日结清全部进出场费用;在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将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等。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树学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塔吊租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立据人李树学”。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5000元、违约金28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3年7月3日的协议系其与被告签订的,并请求被告按照该协议支付违约金,经查该协议系其与李国林签订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国林与本案被告李树学系同一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朝欠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李树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