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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俊杰与贾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28号 原告白俊杰,男,出生于1973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钱琛,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春霞,女,出生于1976年3月26日。 原告白俊杰诉被告贾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28号
原告白俊杰,男,出生于1973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钱琛,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春霞,女,出生于1976年3月26日。
原告白俊杰诉被告贾春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贾春霞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27号(仟禧大厦)11层1105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字第1301004029号)。原告白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钱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27号(仟禧大厦)11层1105室房屋一套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房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8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27号仟禧大厦11层1105号房产一套出售给原告;2、2013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房款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登记在被告贾春霞名下。
被告贾春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贾春霞取得了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27号(仟禧大厦)11层1105房产的所有权,并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字第1301004029号。2013年11月18,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出卖人(甲方)贾春霞、买受人(乙方)白俊杰,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27号(仟禧大厦)11层1105的房屋(建筑面积108.34平方米)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二、本合同签订时,甲乙双方都不具备过户条件,等过户条件成熟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合同发生的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由乙方负担,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负担,乙方一次性将房款交付给甲方等”。同日,被告贾春霞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白俊杰现金贰拾万元整”。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遂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过户条件成熟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产证既已办理下来,被告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房款200000元,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被告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白俊杰办理位于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27号(仟禧大厦)11层1105房产(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证字第1301004029号)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贾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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