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1055号 原告王手林,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慧亚,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树森,男,1960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禹延霞,女,1960年6月5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郑州市管城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手林诉被告马树森、禹延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慧亚,被告马树森、禹延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手林(又名王鑫)是生产、加工方木条的个体经营者,自2010年开始原告为被告的森达门厂供应方木。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方木款共计7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马树森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虞城县公安局黄冢派出所与虞城县黄冢乡王楼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王手林和王鑫系同一人,原告主体适格; 2、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森达门厂欠王鑫货款76,000元,该欠条有马树森的亲笔签字; 3、中国招商网的信息一份,旨在证明森达门厂的广告认证信息显示该门厂法定代表人系马树森; 4、马树森和禹延霞的身份信息,旨在证明两人户籍信息相同,系夫妻关系。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有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应当是机打后加章,而不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后,公安机关加章,此份证据不符合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的格式要件,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该欠条并非被告马树森所写,欠条落款处是“荥阳门厂”,落款处签名不是“马树森”三个字。另外该欠条应系复写欠条,并非原件。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上没有任何的印鉴,不能证明其出处。不能证明该信息上的“荥阳市森达门厂”与欠条上的“荥阳门厂”是一家。对证据4有异议,户籍证明没有印鉴,对马树森身份证复印件的来历持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二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住所地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共同出具,且加盖有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被告在提出鉴定申请后拒绝缴纳鉴定费用,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该证据并非工商机关出具且未加盖工商机关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禹延霞、马树森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荥阳市森达门厂的企业登记信息五页,旨在证明荥阳市森达门厂于2010年7月26日经营者已经是庞超。 针对二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庞超并非荥阳市森达门厂的实际经营者,只是名义代表。企业信息中的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禹延霞和承租方庞超字迹明显系一人所写,禹延霞和庞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本院对被告禹延霞、马树森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因无法证明二被告所提交的企业信息中的“荥阳市森达门厂”与欠条上的“荥阳门厂”是一家,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马树森与被告禹延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树森从原告王手林处购买方木条。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树森欠原告方木条款76,000元,并由他人替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显示“经双方对账后,下欠王鑫方木条款柒万陆千元,在11个月内付清,荥阳门厂”。被告马树森在荥阳门厂下方签署名字及日期。后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12月27日被告马树森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欠条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及该欠条是否为直接书写的原件进行鉴定。后经鉴定中心通知,被告马树森拒绝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材料被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马树森称其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并申请对该欠条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马树森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马树森欠原告货款76,000元予以认定。被告禹延霞与被告马树森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马树森、禹延霞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自2013年4月24日起在11个月内付清,故本院对2014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树森、禹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手林货款七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由被告马树森、禹延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进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