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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科与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978号 原告李彦科,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生。 被告刘春,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 原告李彦科诉被告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978号
原告李彦科,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生。
被告刘春,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
原告李彦科诉被告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科、被告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科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刘春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门市部将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刘春辩称:这笔钱不是借的钱,而是支付进场通知书的钱。原告如果要这个钱,我们双方一起去找伊川县瑞谦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要。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借条一张。主要内容是:“今借到李彦科贰万元人民币?20000元正。借款人:刘春,2013年8月7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3年7月2日合同书一份;2、2013年7月10日水泥路工程合同一份;3、2013年8月25日进场通知一份;4、证人张东扬证言。
被告刘春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主文部分是证人张东扬书写,借款人处签名是被告书写,指印记不清楚谁按的。原告李彦科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关系。且主合同是张东扬签的,原告和刘春签的合同,刘春也没有在主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指印,被告仅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未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所诉民间借贷行为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7日,被告刘春向原告李彦科借款。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刘春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借到李彦科贰万元人民币?20000元正。借款人:刘春,2013年8月7号”。该借条主文部分为证人张东扬书写,借款人处签名为刘春书写。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相应借款给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春未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进场通知书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所借款项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彦科借款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