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云敏与楚钰铄、楚东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云敏,女,1946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钰铄,男,1996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楚东舟,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云敏,女,1946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钰铄,男,1996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楚东舟,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云敏诉被告楚钰铄、楚东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敏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告楚钰铄、楚东舟的委托代理人韦晓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10时15分,被告楚钰铄驾驶被告楚东舟所有的豫A33V68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楚钰铄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楚东舟就医疗费、康复费用部分达成前期治疗费由楚东舟交付,以后手术及康复费用由楚东舟承担的协议。之后,被告楚东舟仅支付医疗费3200元,剩余费用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云敏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22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2420.1元;5、残疾赔偿金6271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557.95元。
被告楚钰铄、楚东舟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过高的部分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0时15分,被告楚钰铄驾驶豫A33V68轿车在京城路与郑上路交叉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楚钰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云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同年6月19日原告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云敏外伤致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伴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被告楚钰铄驾驶的豫A33V68轿车登记车主为楚东舟。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楚钰铄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楚东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楚东舟与被告楚钰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楚东舟将车辆交付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存在过错,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楚东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0223.45元,有相关票据及病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本院支持为870元(29天×30元/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本院支持为580元(29天×20元/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2420.1元,本院支持为2307.37元(29041元/年÷365×29天)。
原名云敏系城镇居民,1946年1月25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照12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为53755.27元(22398.03元/年×12年×2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原告病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为6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云敏的各项是损失共计74036.09元。
被告楚钰铄、楚东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1662.64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73.45元及鉴定费700元,根据二被告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楚钰铄承担70%,为1661.42元,由被告楚东舟承担30%,为712.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钰铄、楚东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云敏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六角四分;
二、被告楚钰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四角二分;
三、被告楚东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七百一十二元零三分;
四、驳回原告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原告云敏负担七百四十二元,被告楚钰铄、楚东舟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