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77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西路005号。 负责人范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贺伟,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310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昇,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诉被告刘贺伟、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昇、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贺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刘贺伟、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A[住]字[省营]行[荥阳]支行(2011)年[116]号,贷款金额42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且贷款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应进行调整的,则贷款利率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进行调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刘贺伟另与我行签订了《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1月13日至2036年1月13日期间,42万元之内。被告刘贺伟将其名下位于荥阳市310国道与桓公路交叉口东南侧9号楼1单元3层302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人刘贺伟严重违约,累计13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贺伟偿还原告贷款余额395,040.10元、积欠利息1,832.82元(暂计至2014年3月11日)及2014年3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刘贺伟承担本案律师费22,244元;3、原告对被告刘贺伟所有的位于荥阳市310国道与桓公路交叉口东南侧9号楼1单元3层302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中,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共扣除我方51,524.09元的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其中本金15,211.03元,利息36,313.0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是原告对被告刘贺伟房屋优先受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贺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被告刘贺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刘贺伟的真实身份。 第二组证据: 1、A[住]字[省营]行[荥阳]支行(2011)年[11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凭证; 证明:被告刘贺伟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贷款420,000元,期限为300个月。合同第四条关于贷款利率以及调整方式的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合同第九条关于罚息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七条关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的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贺伟发放了贷款420,000元。 第三组证据: 1、《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和荥阳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2、贷款借据详细信息; 证明:1、被告刘贺伟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荥阳市310国道与桓公路交叉口东南侧9号楼1单元3层302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办理了荥阳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2、截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贺伟累计13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追索债权费用等。有权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予以清偿上述款项。 第四组证据: 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贷款清收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明:1、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约定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244元;2、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被告应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还款凭证十七张,共20笔费用. 证明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已替刘贺伟还款51,524.09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对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贺伟、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荥阳市310国道与桓公路交叉口东南侧9号楼1单元3层302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且贷款利率根据本合同约定应进行调整的,则贷款利率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进行调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刘贺伟另与原告签订了《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1月13日至2036年1月13日期间,420,000之内。被告刘贺伟将其名下位于荥阳市310国道与桓公路交叉口东南侧9号楼1单元3层302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人刘贺伟严重违约,累计13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 查明,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1月14日,共替被告刘贺伟偿还原告本金15,211.03元,利息36,313.06元,共计51,524.09元。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贺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8,020.63元及利息1,803.94元未清偿。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2014年3月24日向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2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贺伟、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贺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贺伟追偿。原告另请求对位于荥阳市310国道与桓公路交叉口东南侧9号楼1单元3层30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刘贺伟已签订《郑州市商品房抵押合同》,且该房产已经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八千零二十元六角三分及利息一千八百零三元九角四分(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自2014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刘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律师代理费二万二千二百四十四元。 三、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贺伟追偿。 四、被告刘贺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行有权以被告刘贺伟所有的位于荥阳市310国道与桓公路交叉口东南侧9号楼1单元3层302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刘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