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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建勋、又名景玉斌、景志勇,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建勋、又名景玉斌、景志勇,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迎男、李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建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建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景建勋到荥阳市豫龙镇槐西村街上被害人李某某的彩票店,趁无人之际,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将彩票店门上的链子锁打开,进入彩票店内盗窃现金15200元、价值7000元的刮刮卡彩票等物品,共计价值22200多元,遗留现场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景建勋的右手中指所留。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景建勋犯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建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景建勋到荥阳市豫龙镇槐西村街上被害人李某某的彩票店,趁无人之际,打开彩票店门上的链子锁,进入彩票店内盗窃现金15200元、价值7000元的刮刮卡彩票等物品,共计价值22200多元。后荥阳市公安局在遗留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系景建勋的右手中指所留。现被告人景建勋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建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建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建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景建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建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尹永胜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淑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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